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阮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 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 度店簡字第1296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三 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 由被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