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秀美
陳品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李福榮
周水池
周福壽
李成邦
李福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原告陳秀美、陳品蓉(下合述時稱為原告;分述時各 稱其名)先祖陳對以民國5年間向當時金瓜寮段6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秋菊、陳捷陞不定期租用系爭土 地為坐落基地所建成,陳對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 租地建屋之契約(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嗣系爭土地移轉 為陳萬利、鐘水發共有,鐘水發並交代系爭土地收租及租賃 事宜由陳萬利為之。而陳對亡故後,由其子陳德發、其孫陳 連福輾轉繼承,陳德發、陳連福均持續繳租予陳萬利及其子 即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陳祖勳,直至民國101年起陳祖 勳無故拒收租金。而系爭房屋迄今仍可使用,系爭房屋及系 爭基地租賃契約為陳連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繼受。繼於民國11 1年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福城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遭拍賣(案列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受人,就執行
法院立於出賣人(被告李福城)地位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且優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享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李福榮、周水 池、周福壽、李成邦(前4人下與被告李福城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 先承買權,並否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爰訴 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 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陳對與陳秋菊、陳捷陞之租賃關係,並 無書面,僅是鐘水發口頭交代,且民國87年前無繳租證據。 而原告提出之民國87年至100年間由陳祖勳簽立之收租收據 ,就系爭土地出租範圍、使用面積、租金計算及收租方式均 無記載,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即未繳 租。又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前乃被告、陳祖勳及鐘懷書 共有,即便原告與陳祖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未同意之 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況原告陳品蓉經執行法院函知10日內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未回應。基上,可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承租人,無從本於基地租賃關係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縱原告主張之系 爭基地租賃契約曾存在,然系爭房屋自民國5年租地興建迄 今已逾百年,原有建屋材質已逾耐用年限,早已不堪使用, 後續改造、增建部分未能證明有獲出租人同意,不能用以判 斷系爭房屋是否堪用,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自因系爭房屋不 堪使用,認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亦無上開規定所指由基 地租賃關係所生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福城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系爭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債權人聲請 拍賣,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陳祖勳及鐘懷書,系爭 土地經執行法院到場實施查封時發現其上有3棟建物,其一 為系爭房屋。原告陳秀美於系爭應有部分民國112年1月3日 第3次拍賣時投標且拍定,並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德發乃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 院分別對陳德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寶珠、陳君霖( 前4人均陳德發次子陳連福之女)、楊陳花(陳德發四女)、陳 圡盛(陳德發長子之長男)、陳簡素卿(陳連福之妻)、陳森隆 (陳連福長男)及陳金蓮(陳德發三子之女),與上開系爭土地 除被告李福城以外共有人,於112年3月1日、5月30日分別發 函通知其等於定期內聲明是否願以前揭拍定條件優先承買系 爭應有部分,後經被告李福榮、周水池、周福壽(後將承買 權利讓與被告周水池)、李成邦均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
買並繳納價金,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李福榮、周水池、李成邦(就系爭應有部 分各取得4分1、4分之2、4分之1),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原告陳 秀美投標書、拍賣筆錄、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買函 、限期優先承買權人繳款通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新北市土地建物清冊 可據(本院卷19-25、29-33、41、81-85、151-161、167-16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卷內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民國111年4月1日函送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查註表,執行債權人陳報之陳德發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現戶謄本等),堪認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本於繼受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而就系爭應有部 分之出售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 告對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否存有爭執而不明確, 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主 張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所本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 乃繼承而來,則該優先承買權自屬公同共有權利(詳後述六) ,惟原告本件係依首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與行使公同共有 人權利,並不相同,原告起訴雖未提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之證明,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 03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查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 所載登記紀錄,可見系爭土地最早係於明治11年(即西元187 8年)間登記為陳秋菊所有,大正12年(民國12年)間由陳萬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昭和10年(民國24年)間陳萬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水火(本院卷122頁),後於民國(下 同)40年,楊水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萬利、鐘水發共 有(本院卷121頁),陳萬利、鐘水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分別於66年、75年間由陳祖勳、鐘懷書繼承(本 院卷118-119頁)。繼而鐘懷書上開持分中之一部分輾轉於11 0年間售予被告,迄至被告李福城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 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祖勳及鐘懷書 共有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112-113頁)。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先祖陳對本於5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陳秋菊、陳捷陞間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而租地所建等語 ,惟依系爭土地上開歷年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未見系爭土 地於5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內容有原告所舉「陳捷陞」之 人,且就原告主張陳秋菊同意原告先祖陳對租地建屋一事, 亦乏證據證明。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後來之共有人鐘水發 有將收租事宜交託另一共有人陳萬利,陳萬利及其子陳祖勳 有持續收租至100年等語,並提出陳祖勳於100年1月20日書 立之收受系爭房屋87至100年之地租收據(本院卷45頁)為憑 。惟查,原告就鐘水發與陳萬利間存有由陳萬利處理系爭房 屋收租事實,並未舉證實說,難信為真。而上開收據僅能證 明系爭土地87至100年間共有人之一之陳祖勳同意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然無從逕認定當時另一共有人之鐘懷書亦 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亦無法自陳祖勳願意 收受租金一事,即推論乃延續在其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出租系爭土地而來。從而,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且持續迄今而可為原告所繼受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縱 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乃 溯源自其先祖陳對租得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由繼承人 陳德發、再轉繼承人陳連福、再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輾轉繼受 等語。而查,陳德發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楊陳花、陳圡盛 、陳簡素卿、陳森隆、陳寶珠、陳君霖及陳金蓮等人,業如 前述(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表彰之基地租賃權,其性質 為財產權,自屬遺產之一部分,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自為原告與其他陳德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原 告基於公同共有之上開基地租賃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 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惟查,前揭陳德發之繼承人中,僅原告陳秀美於投標拍得系 爭應有部分時表示有優先承買權,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陳 品蓉,經執行法院112年3月1日、5月30日通知其等於10日內 聲明是否願優先承買後皆無回應,參以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出賣 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 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此 亦經執行法院於上開通知中定文到10日為期限,並說明「逾 旨揭期限未聲明優先承買...視為放棄」甚明,自難認原告 陳秀美以外之繼承人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復無從同意原告就系爭應有 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欠缺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拍賣行使優先 承買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應有 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