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57號
STEV,112,店簡,1657,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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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王宏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122, 262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122,262元本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 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4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8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核發附 條件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本院庚股104年度司執字 第3700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得 對原告為給付,此有本院112年11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 第98520號函可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113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範 圍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經預扣3個月利息45, 000元後,被告僅交付原告255,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未約定 利息,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縱 有約定利息,因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利息15,000元,相當 於週年利率60%,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有違反公序良俗、 巧取利益之嫌,利息部分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 ㈡此外,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01,000元,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 金應為255,000元,依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方式計算, 原告迄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8日僅餘79,631元 本息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9,631元本息部分應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此範圍部分亦應予 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 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 範圍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經其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 日止,且原告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告利息15,000元,故經當 場預扣45,000元後,被告交付原告255,000元,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詎借期屆至後,被告一再向原 告催告返還借款,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固有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其清償金額 應以鈞院計算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經預扣3個月 利息45,000元後,被告交付原告255,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復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01,000元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現金支出傳票、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86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元大銀行全 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59、9、15至19、27、21至2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合意內容之認定: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 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被告已先預扣3個 月利息合計45,000元,並僅交付255,000元予原告乙節, 業已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 金應以利息預扣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255,000元 為準。
  ⑶又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61頁),其中第2條約 定:約定利息:每千元每月新台幣1.5元計算,於每月25 日前匯款或現金付息。」第3條約定:「遲延利息:約定 日期未付息時,應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兩造對於 利息之約定,均表示未依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履行(本院卷 第86頁),而實際上即係由被告預扣45,000元作為借期3 個月之利息;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借據第3 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意指日息1‰、月息3%、年息36%之意思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佐以原告於借期屆至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時間,均給付被告15,000元 ,其中編號2至8更係按月給付,是被告所稱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為每月15,000元,應堪採信。
  ⑷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5條、第206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前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以遲延利息每月 15,000元換算後之週年利率為70.6%【計算式:15,00025 5,00012=70.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之利率已逾新舊法時期之法定利率上 限,則在110年7月19日前,被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20%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110年7月20日後,超過法定利率16 %部分之利息無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序良俗、 巧取利益之嫌,故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等語,惟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乃兩造合意成立,縱然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 民法亦已透過上開規定保護債務人,難認此有何違反公序



良俗或巧取利益之嫌,況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6%計算亦乏 所據,顯無可採。
 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5月28日) 之本息餘額認定: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6條、第32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201,000元乙情,已經認定如前。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之清償,係於清償期屆至前所為,被告對於 其收受該10,000元時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期前清 償之金額,應屬有效。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3之各該清償 金額,則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各期清償金額前所生之利息 後,再以各期清償金額,先抵充費用(本件並無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承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8日之本息餘額認定,經本院計 算如附表三所示,本息餘額應為122,262元。 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不存 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 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0元 300,000元 110年2月25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5日 6%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5月23日 10,000元 2 110年6月30日 15,000元 3 110年7月31日 15,000元 4 110年8月24日 15,000元 5 110年9月24日 15,000元 6 110年10月22日 15,000元 7 110年11月26日 15,000元 8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9 111年3月4日 15,000元 10 111年4月7日 15,000元 11 111年12月7日 40,000元 12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13 112年10月6日 6,000元 合計 201,000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本金 利息 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日數 週年利率 備註/計算式     255,000元         300,000-45,000=255,000 1     110年5月23日 -10,000元 -10,000元           期前清償,均清償本金。     245,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9日 35 20% 255,000-10,000=245,000       4,698.63元         245,00020%(35/365)=4,698.63 2         110年6月30日 -15,000元 -10,301.37元 -4,698.63元             234,698.63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19 20% 245,000-10,301.37=234,698.63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30日 10 16% 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2,443.44元         234,698.6320%(19/365)=2,443.44       1,028.82元         234,698.6316%(10/365)=1,028.82 3     110年7月31日 -15,000元 -11,527.74元 -3,472.26元         2,443.44+1,028.82=3,472.26     223,170.89元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3日 23 16% 234,698.63-11,527.74=223,170.89        2,250.05         223,170.8916%(23/365)=2,250.05 4     110年8月24日 -15,000元 -12,749.95元 -2,250.05元             210,420.94元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23日 30 16% 223,170.89-12,749.95=210,420.94       2,767.18元         210,420.9416%(30/365)=2,767.18 5     110年9月24日 -15,000元 -12,232.82元 -2,767.18元             198,188.12元   110年9月24日 110年10月21日 27 16% 210,420.94-12,232.82=198,188.12       2,345.68元         198,188.1216%(27/365)=2,345.68 6     110年10月22日 -15,000元 -12,654.32元 -2,345.68元             185,533.8元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1月25日 34 16% 198,188.12-12,654.32=185,533.8       2,765.22元         185,533.816%(34/365)=2,765.22 7     110年11月26日 -15,000元 -12,234.78元 -2,765.22元             173,299.02元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2月29日 33 16% 185,533.8-12,234.78=173,299.02       2,506.9元         173,299.0216%(33/365)=2,506.9 8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12,493.1元 -2,506.9元             160,805.92元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3日 63 16% 173,299.02-12,493.1=160,805.92       4,440.89元         160,805.9216%(63/365)=4,440.89 9     111年3月4日 -15,000元 -10,559.11元 -4,440.89元             150,246.81元   111年3月4日 111年4月6日 33 16% 160,805.92-10,559.11=150,246.81       2,173.43元         150,246.8116%(33/365)=2,173.43 10     111年4月7日 -15,000元 -12,826.57元 -2,173.43元             137,420.24元   111年4月7日 111年12月6日 243 16% 150,246.81-12,826.57=137,420.24       14,638.08元         137,420.2416%(243/365)=14,638.08 11     111年12月7日 -40,000元 -25,361.92元 -14,638.08元             112,058.32元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29日 265 16% 137,420.24-25,361.92=112,058.32       13,017.19元         112,153.516%(265/365)=13,017.19 12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10,000元         本期充利息後,已無餘額可充原本       3,017.19元         本期利息餘額 13,017.19-10,000=3,017.19     112,058.32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36 16%       3,017.19元         上期利息餘額       1,768.37元         112,058.3216%(36/365)=1,768.37 13     112年10月6日 -6,000元 -1,214.44元 -4,785.56元         3,017.19+1,768.37=4,785.56     110,843.88元   112年10月6日 113年5月28日 235 16% 112,058.32-1,214.44=110,843.88       11,418.44元         110,843.8816%(235/365)=11,418.44 本息合計 122,262元 110,843.88+11,418.44=122,2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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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