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28號
STEV,112,店簡,1628,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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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賴美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寧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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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