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劉韋廷
被 告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卓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顏一帆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一帆如以新臺幣2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顏一帆 應將所持有之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90,0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李柏翰、卓仁凱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卓仁凱應將其 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移轉登記給 被告李柏翰,被告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被告 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 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即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一帆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而雙方對於實際 借貸金額有所爭執,因此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貸金額為2,900,000元之協議,並約定顏一帆須將其所 持有滾牛公司之出資額900,000元,以270,000元之金額出售 予原告,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則由顏一帆應返還之借款扣抵, 顏一帆並須配合處理滾牛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原告與顏一 帆就此乃簽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滾牛公司之 出資額共1,200,000元,其中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 訴外人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顏一帆及洪湛閎將將 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柏翰名下,三人並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卓仁凱名下,其二人並簽立公司股 權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多次要 求顏一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顏一帆自應要求李柏翰、李柏翰則應要求卓仁凱辦理前開 出資額移轉登記,惟顏一帆、李柏翰均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位顏一 帆、李柏翰,請求卓仁凱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800,000 元移轉登記給李柏翰,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 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 司出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又若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顏一帆未依系爭協議書將滾 牛公司9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一帆應返還之2 70,000元未用於扣抵股款,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顏 一帆給付27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顏一帆略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之一洪湛閎並未與顏一帆同時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達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並 不成立。且依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第一條所 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 0萬,黃士薳30萬」,足見滾牛公司之股東有顏一帆、洪湛 閎及訴外人黃士薳,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若要合法轉 讓顏一帆之出資額,應經洪湛閎及黃士薳之同意,然系爭協 議書僅有顏一帆及洪湛閎之簽名,故不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 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因當時係原告誆稱其以個人名 義在外借貸替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顏一帆返還,使顏 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惟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原告乃
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顏一帆是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顏一帆已向原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 得請求顏一帆移轉股份。
㈡被告李柏翰略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完全不知情,顏一帆、洪 湛閎與伊是三方合意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伊是經顏一 帆、洪湛閎之同意而與卓仁凱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約 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權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卓仁凱略以:對於系爭協議書完全不知情,系爭聘僱契 約之期限已屆至,伊與李柏翰已無聘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 、洪湛閎出資額300,000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 均借名登記在李柏翰名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 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1.經查,滾牛公司乃於000年0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其出資額共 計1,200,000元,登記於李柏翰名下等情,有滾牛公司之公 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李柏翰名下之出 資額1,200,000元乃是由顏一帆、洪湛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其中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 ,000元等情,則有顏一帆、洪湛閎及李柏翰間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於000年00月間李 柏翰名下出資額之其中800,000元移轉登記至卓仁凱名下, 有滾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 該出資額800,000元乃是由李柏翰再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等情,則有其二人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顏一帆之出資額中之300,000元嗣經移轉予黃士薳等情, 業經黃士薳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以資助被告顏一帆設立滾牛公司驗資為由,向伊借款300,00 0元,並要求伊匯款至顏一帆之帳戶,伊於110年1月25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問該借款是否轉為投資滾牛公司之股 權,原告表示「是的」,伊之後即以股東之身分參與滾牛公 司110年6月28日之線上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1 頁),核與黃士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 495頁);且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明載 「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 、黃士薳30萬,借名登記代表人卓仁凱(80萬)及借名股東 李柏翰(40萬)」等語,並經顏一帆、洪湛閎及原告簽名,
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是顏一 帆至遲於110年6月28日股東會時,已將其出資額之其中300, 000元移轉給黃士薳,堪以認定。
3.從上可知,於110年6月28日以後,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 出資情況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洪湛閎出資額300,000 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李柏翰名 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㈡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被告顏一帆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顏一帆及洪湛閎確有於110年11月3日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起訴狀附件一) ,而被告顏一帆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故依常 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上開3人確認後同意而簽立 ,是上開3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堪以認定。被告顏一帆辯稱其與洪湛閎並非同時簽立,故 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然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不 須同時為之,僅需契約當事人均了解契約內容,並互相對彼 此為意思表示即可,是被告顏一帆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顏一帆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誆稱其以個人名 義在外借貸替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顏一帆返還,使顏 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惟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原告乃 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 侵占公款總表、滾牛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欲為其佐證。然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原告曾向顏一帆表示其為了 顏一帆在外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僅以 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認原告所述之內容為虛構之詞,自難認 其有何詐欺之情形存在;而該原告侵占公款總表並無製作者 之簽名,尚難知悉為何人所製作,故亦難作為被告抗辯之佐 證;又從滾牛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亦僅得看出滾牛公司之 金流狀況,惟尚難由此知悉原告有何詐騙顏一帆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詐術存在;此外,顏一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 告有詐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 司之出資額,為無理由,故其主張代位顏一帆請求卓仁凱、 李柏翰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方(即顏一帆)及洪湛閎於 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意甲方將其名下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之股 份,以一股新台幣3元之金額共新台幣27萬元整,賣出予乙
方(即原告)」、「甲、乙雙方並同意乙方應交付之27萬元 股款,可直接抵扣上開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款項」之約定, 可見原告與被告顏一帆確有達成由原告購買顏一帆於滾牛公 司股東權之合意;至上開約定雖是以「股」作為股東權利之 單位,惟滾牛公司乃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是股 東對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故可知兩造之真意, 乃是由原告購買顏一帆對於滾牛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 資轉讓約定)。
2.惟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滾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110年11月3日時 ,除了顏一帆有出資額600,000元之外,洪湛閎及黃士薳均 亦各有出資額300,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出資轉讓約定 ,僅經洪湛閎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表示同意,未經黃士薳同 意,故不符合前開「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 定,是系爭出資轉讓約定乃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司之出資額云云,即非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顏一帆移轉其對滾牛公司之出資 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位顏一帆、李柏翰,請求卓仁凱、李柏 翰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顏一帆,由原告代位 受領,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顏一帆應給付原告27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出資轉讓約定部分為 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甲方(即 顏一帆)及乙方(即原告)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甲方 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90萬 元整,雙方除本協亦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求他 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於除去系爭出資轉讓約定 亦可成立,則依前開但書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仍為有效。 2.而原告既有為顏一帆支付2,90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對被 告即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本件一部請求被 告返還270,0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顏一帆給付前 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對顏一帆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 向顏一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卓仁凱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移 轉登記給李柏翰,李柏翰應將滾牛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顏一 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李柏翰應將其所有滾牛公司出 資額100,000元移轉登記給顏一帆,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顏 一帆給付270,000元,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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