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3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戊○○、丙○○、甲○○、丁○○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許, 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播大樓C1 01教室白板寫「初入八大」等招募字句,並留下Insta--gra m軟體(下稱IG)之帳號,拍攝影片上傳IG,又於校園內以 隨機招募之方式騷擾女同學,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 入世新大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 字句,被移送人丙○○、甲○○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IG帳 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IG,又甲○○曾於舍我樓銅 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甲○○、丁○○又於校園內與另一 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同學離開校園,而被移送人 乙○○、戊○○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 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且有監視器畫面、 手機截圖畫面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惟查,被移送人進入校園,於白板上寫上招募字句、留下IG 帳號、上傳影片並於校園內與女生交談、開車載送女生之行 為,均是和平進行,並無喧嘩、吵鬧、使用暴力之行為,故 難認有何造成校園混亂、影響安寧秩序之情形。縱被移送人 是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世新大學教室內使用白板,惟從卷內證 據,無法看出教室內是否有其他學生正在使用,故尚難認定 該行為有影響到學生上課或自習等影響安寧秩序之情況;而 被移送人與特定女同學說話、載送特定女同學之行為,亦難 認有對公共秩序造成破壞;又被移送人於白板上所寫之內容 ,本質上乃屬徵人廣告之一種,而所謂「八大」亦僅屬特定 行業之代稱,並非必然涉及不法,故尚難認其內容有何影響 校園秩序之情況;另被移送人丙○○、甲○○雖有將其於教室內 之影片上傳IG,惟其等於教室白板書寫及留下IG之內容,僅 是其等日常生活之分享,並不會造成網路秩序之混亂,是亦 難認有何破壞公共秩序之情形可言;至雖有網友於DCARD網 站上轉發被移送人上傳之影片,並以「八大猴子入侵校園世 新大學」為標題,表示「八大猴子都這麼囂張的喔/搞不清 楚場合/學校處理嗎」等語,惟此僅係該人事後對於此事件 之主觀評價,尚難以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是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