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向其承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地下室編號B2-33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並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元,惟被告自112年5月 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6月16日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係系爭車位之價額加上其請求起訴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車位之市價經原告陳報約為60萬元,又 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佐(調解卷第13頁),故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 日至同年6月16日之租金)3,000元+(112年6月17日至113年 4月16日之不當得利)20,000元=2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23,000元(計算式:600,000+23,000=623,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