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承勳
被 告 葉岷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陳婉瑄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一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由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網銀OT P專屬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2 人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停車場,將陳 婉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 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佯以可投資賺匯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3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並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第15714號、第17836 號、第18686號、第20479號、第22389號、第24454號起訴書 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5頁至第2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陳婉瑄共同將陳婉瑄名下之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雖非 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與陳婉瑄共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陳 婉瑄及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人,至少有被告、陳 婉瑄及實際對原告行騙之人共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同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內部就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其內部分擔額應平均分擔,各 為10萬元。原告前於113年3月11日,就本件損害業與陳婉瑄 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陳婉瑄願給付原告10萬元 ,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 各給付5,000元;原告對陳婉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 對同案共犯之民事賠償債權」,有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 第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至第60 頁),可認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原告與陳婉瑄於上開調解同意之賠償總金額,恰等於陳婉 瑄內部應分擔之數額,並無低於陳婉瑄應分擔額之情形,自 不存在差額,亦未因此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 之效果;又陳婉瑄依上開調解筆錄應開始分期賠償原告之日 期為113年12月25日,尚未屆期,原告亦陳稱目前尚未收到 任何賠償款項(新簡字卷第25頁),復無證據顯示有其他連 帶債務人已對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故 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依附民字 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