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 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吳晉謙 雖有受傷,但原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吳晉謙並 非直行車,其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原告車輛,是 故意製造假車禍,吳晉謙卻於警詢中稱是因原告突然右轉, 致其反應不及,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堅持對原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664號案件偵辦,原告為平反冤案,於112年4月26日, 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原告於上開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請被告協助平反,詎料於112年8月 9日偵查庭,原告不知如何應對,被告卻僅坐在後方看筆錄 ,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協助辯護解圍,庭後被告還被檢察官 單獨留下談話,把原告請出去,不知談論內容為何,違背兩 造間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義務,有損原告權益,基此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僅提供書狀,未 協助辯護、辯論,亦未爭取調解協助解決糾紛,致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兩次交通鑑定均受不利認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蒙受不白之冤。
㈡原告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1105號案件更換委任律師,經新任律師與原告耐心溝通案情 ,提供過往類似案情分析,並出庭協助辯護,爭取調解協助 解決糾紛,隨即突破案情,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吳晉謙違規自 前方原告駕駛車輛右側超車不慎受傷,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 事責任,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兩造保險公司依照 肇責調解車損、傷害,吳晉謙及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險公司認錯並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回對原告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復同意給付原告代步車費、車損全額(由原
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代償),原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 免賠銷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顯見原告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在偵查中未盡委任義務 ,還勸原告要認罪,說該案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兩造間委 任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義務,應賠償其專業不足、未平反 冤案致原告遭起訴之損害2萬5,000元,並返還原告支付與被 告之律師費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及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5萬5,000元,及返還原告支付與被告之律師費5 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身為律師,於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車禍事故案件期間,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爭取最大權益,於該案 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月1日刑事辯 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112年7月 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議狀、112年8 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陪同原告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協助陳述意 見,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亦陪同原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原告冷靜聽完問題後再行回 答,原告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因偵查程序時間安 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 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書狀再行補充,針對 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 ,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
㈡然因臺南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 結果,均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被告本於此鑑 定、覆議結果,自當誠實向原告分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 供專業意見,原告可能負擔過失責任,最終由原告決定是否 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於被告分析鑑定結果意見後, 原告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以短訊騷擾被告稱「我的律師費 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 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 ,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 等語,令被告不勝其擾。被告身為原告委任之律師,應為原 告之利益做有效之考量及預防,本於法律專業知識,坦承告 知可能被起訴之結果,而非誤導原告應有不起訴之空間而作 錯誤之判斷與期待,是被告於開完偵查庭後,承辦檢察官即
私下善意表達,可否與原告適時溝通利弊,協助原告為訴訟 上之決定,是原告依當時之證據資料,如實告知原告,並分 析鑑定結果,自非有損原告權益。
㈢兩造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 師費,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已在開庭前與原告進行案 件利弊之溝通,也經原告確認後提出書狀,被告也有陪同原 告出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偵查庭,已經依照委任契約完 成被告之責任,被告自無需返還律師費與原告,且此筆律師 費是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自身應未受有任何財 產上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 任被告擔任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2年 度偵字第1166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未再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於 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案件移付調解, 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吳晉謙撤回對原告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 料附卷為證(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 ),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是吳晉謙故意製造假車禍,原告並 無肇事責任,本不應被檢察官起訴,是因被告違背兩造間委 任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義務,僅提供書狀, 未協助辯護、辯論,亦未爭取調解協助解決糾紛,始致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兩次交通鑑定均受不利認定,並經檢察官起 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權益造成之損害3 萬元、未平反冤案致原告遭起訴之損害2萬5,000元,及返還 原告支付與被告之律師費5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背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已支付之律 師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受任人於受委
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結果如何,均得請求報酬 ,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 求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 言。
㈡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原告委託被 告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有償委任契約,其 標的重在「偵查中辯護事務之處理」,而非「獲致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更未約定「如遭起訴即應退還委任報酬」,是 就被告有無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義務,應自其就偵查中辯護 事務之處理內容,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評 價,而非就該偵查案件最終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予以不起 訴處分為斷。
㈢次查,被告辯稱其於受原告委任期間,為處理上開偵查案件 之辯護事務,前後共出具11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 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 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且有陪同原告出席112年8月9 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新簡字 卷第89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 之歷次書狀,就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 論述並製作截圖作為佐證,並按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照相關交通法規及實務見解,本於被告之法 律專業及確信,逐一論述、涵攝,並為原告無過失之答辯, 且書狀內除聲請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外,復駁斥警方現 場處理摘要、車禍事故鑑定意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如實 將原告個人之意見記載於書狀上,依司法實務工作之普遍認 知而言,可認被告就偵查中辯護事務之處理,實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其於該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結果,指摘被告專業不足、未盡辯護之責,自屬無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被告被檢察官單獨留下 談話,把原告請出去,不知談論內容為何,違背兩造間委任 契約第5條第2項「受任人應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之約定義務,有損原告權益乙節,依被告答辯所稱 承辦檢察官當時係私下善意向被告表達,請被告與原告適時 溝通利弊,協助原告為訴訟上之決定,被告因此依車禍事故 鑑定、覆議之結果,向原告分析利害,並告知原告可能需負 擔過失責任而被起訴,顯已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上 開檢察官請被告協助與原告溝通之事項,如實向原告轉達及 報告,自未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義務,亦 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㈤末查,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對吳晉謙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經本 院於該案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綜合原告與吳晉謙 於該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吳晉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肯 認該案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非常清楚(新簡字卷第12 5頁),可認檢察官當初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原告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違誤, 自非被告有何違背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未盡偵查中辯護 事務處理所生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是假車禍、是 冤案、其遭起訴是因被告執行不力而蒙受不白之冤等節,要 非有據。至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05號案件,雖經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案調解筆錄(新簡字卷第77頁),僅記載 吳晉謙願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並願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 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惟並無關於原告所主張 吳晉謙有認錯、或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表示意見之 記載,原告以該刑事案件事後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並判決 公訴不受理等節,主張原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並據以指摘 被告於偵查中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律 師費,顯無理由。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違背兩造間委任契約 約定義務之事實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返還已支付之律師費,均無理由。至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關於契約未成立時,因締約上過
失致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與本件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情 形無涉,亦無加以適用之餘地,原告引用該條規定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兩造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