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育含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等詐騙成員(人數及組 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7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豐」、「特助:雅芝」等帳號聯繫 原告佯稱:可協助在灝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午間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 號均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失之金額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55號判決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 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原告將款 項匯入其中而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 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