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王瀞儀
被 告 陳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三民街之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温○彬(109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稱沒 錢就醫,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温宗憲所有,温宗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2,590元、機車維修費9,799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
為32,389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判決前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 生活,無謀生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三民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其子温○彬,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 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9-22、37-5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及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共2,59 0元,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魏國樑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13- 15頁)。惟其中金額為720元之新樓醫院收據(附民卷第7頁 ),所記載之病患姓名為原告之子温○彬而非原告,此部分 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而應予剔除,其餘醫療單據計有1,870 元,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温宗憲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9,799元(含零件7,394元、工資2, 405元),而温宗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g ogoro完工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附民 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63-65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05元,是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85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度無 所得、112年度所得為79,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 肄業,已離婚,111年度所得為19,984元、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5,725元(計算式 :1,870+3,855+20,000=25,725)。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 爭事故後,向其借款1,000元就醫,並提出兩造書立之借款 字條為證(附民卷第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有收受該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725元(計算式:25,725+1,000=26,725),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94×0.536=3,963 7,394-3,963=3,43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1×0.536=1,839 3,431-1,839=1,59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2×0.536×(2/12)=142 1,592-142=1,45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