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318號
SSEV,113,新小,318,202406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新市區,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提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為憑。但查,申請書填載 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12日,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設籍情狀 ,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金區,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再由原告 提出之消費紀錄,主要消費地點為嘉義縣市,亦非本院管轄 之台南縣市,難認有居住本院轄區之事實,本件訴訟應以被 告之設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 宜,原告疏未查明被告最新戶籍登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