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李佳和
被 告 宋文揚
王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文揚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 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 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 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 去向,竟為貪圖厚利,基於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被告王瑞謙、暱稱「和尚」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宋文揚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被告王瑞謙、「和尚」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2日18時許至臺南市東門 路二段國泰世華附近某大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各1人監管數日,期間被告王瑞謙會至該監管地點送 日常飲食供被告宋文揚使用,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原告下載「COIN BULL」APP,詐欺原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3分、同日上午10時25分 ,分兩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宋文揚之系爭 彰化銀行帳戶。嗣因被告宋文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交易功能遭鎖定,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交易,「 和尚」遂要被告王瑞謙帶領被告宋文揚至銀行櫃臺辦理領款 事宜,被告王瑞謙、被告宋文揚應允後,即於111年5月5日1 1時許,由被告王瑞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宋文揚、「和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 隨在後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 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欲領款 ,眾人抵達該銀行後,由被告宋文揚進入該銀行內辦理領款 事宜,被告王瑞謙、「和尚」等人則在該銀行外面等候。惟 經櫃檯人員查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恐涉 及詐騙案件,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被告宋文揚未領得 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 遂,爰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揚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王瑞謙則負責監管上開銀行帳戶,並於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遭鎖定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載送被告宋文揚至 銀行解除帳戶鎖定領款。而原告遭被告2人同夥之詐騙集團 施詐致受騙共匯入1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 ,被告2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112金訴字902號)案卷 ,被告二人坦承有提供帳戶及幫助取款之事實無誤,本院刑 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宋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各處如(112金訴字902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王瑞 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112金訴 字902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宋文揚提供之彰化銀行個人帳戶轉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而被告王瑞謙負責監管被告宋文揚並載送宋文揚 至銀行解除帳戶鎖定領款,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00,000 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2人該當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