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3年度,194號
SSEV,113,新小,19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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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黃晅妤


被 告 楊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以自身負債累累為由,於10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同日透過ATM自其所有之中信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至今尚 未歸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借款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前 案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 訟標的不同。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委託被告承租遊覽 車搭載親友北上參加原告婚禮之費用,惟原告未曾委託被告 承租遊覽車,被告承租遊覽車搭載其直銷團隊人員參加原告 婚禮係被告自身行為,該筆費用原告無須負擔,故系爭款項 確實為借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前於112年5月31日以被告曾於101年3月2日向其借款25,0 00元未清償,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小 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小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原告復於本件對同



一當事人即被告,以同一事實並主張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5,000元,其當事人、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足見本件與前案顯為同 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不合法。
㈢被告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就被告記憶所及應 為原告當初結婚婚宴時,為安排親友北上赴宴,委託被告代 為安排遊覽車搭載親友及代墊費用,原告於婚宴後匯款返還 被告所代墊之費用,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亦未能提 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係借貸,自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被告系 爭款項,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並 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至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1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25,000元(即系 爭款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74條(消 費借貸)、第233、第203條規定,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2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民 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35頁)。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相同之事實,依民法 第474條、第233、第203條規定,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 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 案既經法院為實質審酌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 ,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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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