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陳鋒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7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變更請求金額為10,276元,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正義街115巷與 正義街口,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林婉靖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認系爭事 故被告與林婉靖均駕駛不慎,各應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23,677元(含烤漆6,75 0元、工資4,426元、零件12,50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與 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2 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核與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 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十字路口右轉彎後,與自私人停車場駛出呈靜止狀態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失,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足認定。又原告自承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應負 2分之1肇事責任,本院依事故經過與雙方過失程度為審酌, 認原告聲明系爭事故由雙方各負2分之1肇事責任之主張為合 理可採。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23,67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 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正。又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 2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又6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並依被告與被保險人於系爭事 故各自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10,276 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之請求合理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 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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