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747號
SSEV,111,新簡,747,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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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楊思婷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
被 告 曾淑郁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 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購買輔具、精神 慰撫金等請求,及縮減機車維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變更請求金額為740,016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與南科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在外側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即貿然自其所行駛之中間車道逕行右轉,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肘、右腕挫傷、背 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支出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
 ⑴111年1月4日(即事故當日)至於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 用550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騎乘機車至麻豆新樓醫院 復健途中,因系爭傷害造成之手臂麻痺導致摔倒(下稱第二 次事故),再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包含先後兩次事故共 支出急診費用2,137元。
 ⑵111年1月5日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5 元。
 ⑶嗣因疑頸神經根疾患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21日、同年3 月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
 ⑷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奇美醫院復 健科就診1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並曾至該院神經 外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⑸原告因第二次事故後於麻豆新樓醫院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 20元。另包含系爭事故與第二次事故前後於麻豆新樓醫院骨 科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0元。
 ⑹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10日致吳建輝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 00元,另於111年4月19日至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療花費1, 000元。
 ⑺原告因神經內科開立藥品越來越強,致胃部不舒服,因此到 大成診所佳里奇美醫院腸胃肝膽科求診,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大成診所1,300元、佳里奇美醫院腸胃肝膽科1,550元。 ⑻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工作也受影響,造成失眠、情緒 起伏不定,壓力增加、負面思考嚴重等情,至晴光診所求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6,9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前述就醫及上下班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分別支出交通費用如下:
 ⑴麻豆新樓醫院部分:①7次急診來回車資4,200元、②就診神經 內科3次來回車資1,800元、③就診骨科10次來回車資6,000元 、④就診外科來回車資1,200元,以上車資共計13,200元。 ⑵佳里奇美醫院部分:①腸胃肝膽科5次來回車資4,500元、②復 健科及復健療程11次來回車資9,900元,及復健23次來回車 資20,700元、③神經外科1次來回車資900元,以上車資共計1



5,300元。 
 ⑶安南醫院骨科1次來回車資810元。
 ⑷晴光診所23次來回車資8,280元。
 ⑸大成診所3次來回車資1,080元。
 ⑹吳建輝診所1次來回車資360元。
 ⑺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1次來回車資360元。 ⑻原告因傷無法騎車上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 資139,360元(含常日班4個月,共88天來回車資45,760元、 輪班12個月,共180天來回車資93,600元)。  以上就醫、復健、上下班交通費小計共212,950元。 ⒊購買護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護具,增加生活上支出,請求被告賠 償護具費用13,5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又2天無法工作,受有2個月又2天不 能工作損失104,266元。
 ⒌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須持續復健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將來2年間復 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2,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身體受有痛苦,並致有情緒起伏 不定,壓力增加、負面思考嚴重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950元,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為3,738元,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738 元。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機車維修費用等共740,016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當日(111年1月4日)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費用550元,與安南醫院之111年1月5日醫療費用215元同意 賠償。而前開就醫支出111年1月4日當日回程交通費300元、 次日安南醫院就醫來回交通費81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738 元等,被告亦同意賠償。
 ㈡至於其餘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等,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而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2日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則不同意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賠償。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曾淑郁於111年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 南科二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科南路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 行在外側車道由楊思婷騎乘之乙車,貿然自行駛之中間車道 逕行右轉,楊思婷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思婷受有 右肩、右肘、右腕挫傷、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楊思婷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 6號認定曾淑郁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覆議意見「曾淑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 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思婷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1.事故當天(111年1月4日)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111年1月5日於台南市 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車資810元。 2.事故當天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二天之工資損 失2,366元。
3.機車修理費3,738元。
㈤原告尚未申領汽車機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據兩造同意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覆議意見即「曾淑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思婷無肇事因素。」為肇事因素之認定,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受損,核與 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①事故當天原告前往 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 ②事故翌日原告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 車資810元、③事故後休養二天之工資損失2,366元、④乙車修 理費3,738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經確認,本件爭執事 項為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及「頸椎及上背肌肉拉扭 傷」,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疾患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 ?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與本件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及「頸椎及上背肌肉拉扭傷」 部分:  
 ⑴本院為釐清原告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發函詢 問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據佳里奇美醫院函覆說明 「常見成因包含外傷、姿勢不良或工作過度使用、運動過度 皆有可能。依照本院病歷記載病患個人所述及由麻豆新樓醫 院轉診至本院之紀錄顯示病人為交通事故後發生相關症狀, 但醫療人員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病患在交通事故前有無類似病 況,或其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79 至81頁)、台南新樓醫院則函覆說明「疑頸神經根疾患」該 疾患常見病因為:椎間盤狹窄、骨刺、脊椎柱體滑脫、椎間 盤突出造成神經根疾患。依據病人楊思婷的神經檢查及核磁 共振掃描報告顯示:無明顯「頸神經根疾患」,但病人楊思 婷主述有相關症狀,推斷有可能症狀較為輕微儀器無法測出 ,故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部分因此寫上「疑」字。(同上案卷 第83頁)。依上開函文之說明,麻豆新樓醫院以精密之磁振 造影檢查,原告並無明顯「頸神經根疾患」。又本件車禍於 111年1月4日發生,急診當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病名為「背



部右手臂多次挫傷」,翌日臺南安南醫院診斷病名為「右肩 、右肘、右腕挫傷」,均無頸部受傷之記載,可徵,原告因 本件事故遭受外力應屬輕微。再審閱奇美醫院檢送原告之病 歷資料,原告曾於109年8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罹患右側腕 部及手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 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後續即無因該病症回診之任何 記載。上開傷害雖距本件事故相隔一年餘,但手部受傷為「 開放性骨折」,且後續未有相關治療及復健,相較於本次事 故僅手部挫傷,不能排除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因手部麻痺 導致自摔,乃上開「開放性骨折」傷害未妥善治療及復健之 後遺症所致。佐以,「頸神經根疾患」成因為椎間盤狹窄、 骨刺、脊椎柱體滑脫或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根疾患。骨刺乃 退化導致人體自行修復的正常現象,是骨頭旁邊的軟骨或韌 帶因為長期的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失去彈性,使椎間盤受 損,椎間的軟骨墊被擠出,歷經長期時間,原告罹患「疑頸 神經根疾患」,以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化、其他病 因壓迫神經、頸椎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應可排除本件交通事 故單次撞擊所致。
 ⑵綜上調查,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或「頸椎」之傷勢 ,認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上開病名之醫 療費用(含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 費用、護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
 ⑶又原告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診1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並曾至該 院神經外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雖頸椎傷害依上開說 明認與本件事故無關,但上背肌肉拉扭傷確為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之傷害,原告因合併醫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難以區分, 爰從寬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 1,580元及11次就診車資9,900元,均予以准許。 ⑷另原告提出吳建輝診所就診之明細收據,雖與本件事故時間 接近,但無病名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於該診所醫療費用100元及來回車資360元,不予准許  ⒉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本件原告主張於 事故發生後,除上開醫療行為,另前往晴光診所求診,增加 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乙節,固提出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 、藥品明細收據及APP估價或叫車一紙為憑(本案第一宗卷第 37至44頁)。但本院審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首次求診 時間於111年1月3日(即事故前一日),主訴長期失眠,於同 年1月15日回診時主訴有發生車禍,又稱生活壓力造成情緒



起伏、負面思考、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症狀。於同年4月2 日回診時主訴因為近期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工作也受影響, 情緒更加起伏不定,負面思考嚴重,…。個案診斷「環境適 應障礙」是因為外在事件壓力造成身心障礙,若外在壓力未 解除,可能必須長期服藥才能維持其人際、職業、社會功能 。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環境適應障礙」,導致 長期失眠而有身心障礙之情狀。再參照奇美醫院檢送原告之 病歷資料,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之就 診,均診斷「非特定焦慮症」之病名(附於粉紅卷皮民事卷 宗),可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即罹患「非特 定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心障礙 需前往精神科求診,被告抗辯原告於精神科治療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應可採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精神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認為無理由,亦不予准許。 
⒊原告因胃食道逆流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本件原告主張 於事故發生後,因服用藥物導致胃食道逆流,前往大成診所佳里奇美醫院求診,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之事實 ,固提出大成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健保收據等件為憑(本案第一宗卷第241至249頁)。經檢 視大成診所開據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胃食道逆流、胃糜 爛,疑似藥物導致」之病症。但查,胃食道逆流成因眾多, 除服用藥物外,長期精神壓力或飲食習慣等均為常見之成因 。依本院上開調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環境 適應障礙而有長期失眠,精神壓力大之情狀。再檢視原告10 9至110年之健保使用紀錄共計93次(本案第一宗卷第325至33 1頁),顯因疾病而頻繁就診及長期服用藥物之事實。再檢視 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 ,原告早於110年3月24日即診斷罹患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參見粉紅卷皮民事卷宗), 顯見,胃食道逆流為原告固有疾患,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胃食道逆流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背部右手臂多次挫傷」及「右肩、右肘、右腕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受傷部位疼痛,先後於麻豆新樓醫院、佳 里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就醫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 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事故當天原告前往麻 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② 事故翌日原告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 車資810元、③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 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及復健費用共計1,580元及11次就診車 資9,900元、④事故後休養二天之工資損失2,366元、⑤乙車修 理費3,738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9,459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9,459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無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 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59元,及自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由原告繳納裁判費5,750元、覆議費2,0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0元,並按兩造勝 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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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