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秀梅
相 對 人 馮育彬
周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馮育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 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周邱秀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 ,3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邱秀枝負擔百分之27、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馮育彬負擔百分之73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426元(如附表所示),被 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原告即聲請人提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核算,被告即相對人周邱秀枝、馮育彬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分別為13,345元、36,081元,故被告即相對人應給 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2 地政規費 5,160元 1.地籍謄本60元 2.法院囑託勘查費4,300元 3.測量費800元 (合計5,160元) 3 戶政規費 30元 戶籍謄本30元 4 測量費 27,000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 合計49,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