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
原 告 邵冠盛
被 告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建銘(音譯,下同)」之人指示,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開立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於申設完成 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建銘」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2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建銘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2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甲○○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由黃琮評匯款至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刑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