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賴品貞即賴宛貞
賴穎琦
賴穎琛
兼上 2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平
被 告 賴鎮富
徐賴妙媛
賴謝秀桃(即被繼承人賴鎮貴之繼承人)
賴育世(即被繼承人賴鎮貴之繼承人)
賴育珊(即被繼承人賴鎮貴之繼承人)
賴育生(即被繼承人賴鎮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秀桃、賴育世、賴育珊、賴育生應就被繼承人賴鎮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賴宜民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賴廖月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賴廖月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 割協議申請書、賴廖月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 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 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賴宜民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 告執行被代位人賴宜民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 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賴宜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賴宜民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 屬有據。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賴鎮貴與被告賴品貞即賴 宛貞、賴穎琦、賴穎琛、賴宜平、賴鎮富、徐賴妙媛,及被 代位人賴宜民公同共有,嗣因被繼承人賴鎮貴於112年3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謝秀桃、賴育世、賴育珊、賴育生,上 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賴謝秀桃、賴 育世、賴育珊、賴育生就前開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之說明,亦屬有 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 人賴宜民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 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 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賴宜民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賴宜民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賴廖月桃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賴宜民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儲) 11元 4 存款-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活儲) 503,01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宜民 20分之1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賴品貞即賴宛貞 20分之1 20分之1 3 賴穎琦 20分之1 20分之1 4 賴穎琛 20分之1 20分之1 5 賴宜平 20分之1 20分之1 6 賴鎮富 4分之1 4分之1 7 徐賴妙媛 4分之1 4分之1 8 賴謝秀桃 16分之1 16分之1 9 賴育世 16分之1 16分之1 賴育珊 16分之1 16分之1 賴育生 16分之1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