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101號
TLEV,113,六簡,10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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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彭升


被 告 張艷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儒陳淑秋

被 告 張賜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小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之雲林
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及
同段61-4建號即增建部分(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
透天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因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及出入口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應以變價分割,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賜琴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被告陳美儒陳淑秋張艷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11至117頁),
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自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屋
(含增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
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亦無法按樓層數平均分割,且兩造
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
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
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
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再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
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
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
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
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
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
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1層,住家用 ⑶建物面積:一層(74.86平方公尺)、騎樓(12.72平方公尺),合計87.58平方公尺 ⑷權利範圍: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 (增建)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 ⑵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面積:  ①第一層(雨遮,鐵架錏板造,7.20平方公尺)  ②第二層(陽台,加強磚造,3.36平方公尺)  ③第二層(住宅,加強磚造,88.65平方公尺)  ④第三層(住宅,加強磚造,59.37平方公尺)  ⑤合計158.58平方公尺 ⑶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彭升勇 40分之1 40分之1 被告陳美儒陳淑秋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張艷嬌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張賜琴 40分之9 4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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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