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黃純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淑美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蘇淑美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被告蘇淑 美之住所為雲林縣○○市○○路00號,然本院依職權以該址查詢 結果,並無蘇淑美之人設籍於該址,再依查詢姓名為蘇淑美 之結果,全雲林縣名為蘇淑美者有6人,然無人設址於上開 住所,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蘇淑美之身份證統一編號 ,故無法再為查詢。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蘇淑美之住 所並不正確,被告蘇淑美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 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