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徐綾
被 告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皇志
複 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路旁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旁起駛往 左偏行進入車道後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 人巫黛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 、下巴挫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發生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遠揚牙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296元、2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數顆牙齒斷裂,預計須 支出植牙、補骨等牙齒醫療費用共計457,500元,故請求醫
療費用459,996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巫黛麗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理費用39,10 0元之損害,巫黛麗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遇系爭事故,精神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⒋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96元,及當庭告知被告追加請求 金額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有發生上開事故,且原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然原告請求植牙及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語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進入車道後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而與行經 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 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相符,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2,2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造成牙齒斷裂,故至遠揚牙醫診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20 0元,並預估後續植牙費用共計457,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遠揚牙醫診所收據、遠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黃文顯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41、43、91頁),然遭 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負有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下巴挫傷、 頸部挫傷、四肢挫傷,並無提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又原告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後,首次至遠揚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 年3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距系爭事故已過1月餘 ,且依原告提出之遠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 頁),固記載原告有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 臼齒缺牙,以及左下第二小臼齒須以釘柱修復等語,然並未 記載成因,且其另記載左下第二大臼齒蛀牙之病症,亦顯非 系爭事故造成;再依原告提出之黃文顯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1頁),亦僅記載原告之右下牙齦有蜂窩性組織炎 ,亦無記載成因;末原告表示不請求鑑定上開牙齒缺牙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依原告舉 證,尚難認定上開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牙齒醫療費用共計45 7,700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9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9,100元,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巫黛麗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303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00日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又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為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故衡以系爭車輛上開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材料費用部分經 折舊計算後為9,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下巴 挫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 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5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29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2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1 ,524元)。
㈢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當庭告知 被告,被告即有給付義務,是經原告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524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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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00×0.536=20,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00-20,958=18,142第2年折舊值 18,142×0.536×(11/12)=8,9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42-8,914=9,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