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11 號
聲 請 人 謝明發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下稱 A 裁定)就所犯 7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2 年 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 度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下稱 B 裁定)就另犯之 11 罪定應執行刑 25 年。上開 A、B 裁定分別經檢察官核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之。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A、 B 裁 定所列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 准後,遂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 及再抗告,然均經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空泛規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下限及不得逾 30 年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 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 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以本件聲請所據原因案件並無可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並未適用系爭規 定一及二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其餘聲請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系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從而,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