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美蓉 送達處所:臺中○○○00○00○○○
列原告與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369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 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2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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