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鈜記財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32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 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元,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應附繕本):
(一)就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兩造關於清償日約定之相關資料,或曾向被告催告之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執。
(三)所提出對話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 紀錄截圖(需顯示對話日期,且對話連續)。
(四)提出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工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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