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9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亡陳光坑
法定代理人 陳仁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禾秈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或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K、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自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本件待履勘測量後,將再依原 告主張及測量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三、此外,法院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經登記為法 人者,依其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係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名稱為「祭祀公業亡陳光坑 」乙情,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函暨其檢送 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書關於當事人之 記載,自應以原告使用之「祭祀公業亡陳光坑」為其名稱; 故原告主張其名稱應記載為「亡陳光坑」,此部分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