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82號
CHEV,113,彰簡,28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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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木勝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賺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自 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 「劉佳莉」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邀請原告加入LINE「昌恆 官方客服」,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昌恆APP及依序註冊帳號 後,可匯款至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52、53分許,匯款5萬元、5 萬元等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就遭詐騙一事,於 113年6月3日至本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且於精神上 亦因此備受煎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匯款損害10萬元、交通費損害5,000元、慰撫金4萬5,000 元等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賺取 6萬元之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於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寄 給自稱「吳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吳阿德」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於112年3月6、7日,詐欺被 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 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確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誘使 原告加入LINE暱稱「劉佳莉」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昌 恆APP及依序註冊帳號後,可匯款至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52 、5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等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一 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2偵20032卷第7、8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截 圖在卷可稽(見112偵20032卷第13、43至47頁),應屬真 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萬元 至已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上開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 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且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匯款損害10萬元,核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就遭詐騙一事,於113年6月3日 至本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損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行使 訴訟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 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遭詐騙一事而受有交通費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以其遭詐騙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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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