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湘富
被 告 黃苡瑄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5,077元及自侵權行 為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 字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中33,880元之本 息請求後(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再將聲明變更如下 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 為閃避訴外人廖志勇所騎乘之電動三輪車而煞停,被告竟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53,548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 4,030元、就醫交通費用28,767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8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 強制險及任意險所受損害1,121元、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53,548元,以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另被告就系爭事 故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 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計24,030 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呼吸時胸痛之病症,因而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胸腔內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148元乙情,雖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
卷第35、53、109-113頁),然此部分傷勢並非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必要支出,自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51-53頁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 斷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7-33、37-59、67-3 41、363-365頁),參酌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部位 與系爭事故導致之前揭傷害結果相當,可認原告至彰基 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漢銘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1 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憑,此部分應從中剔除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總計為22,702 元,與上開單據大致相合,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醫,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28,767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書可知,其所受傷勢分佈於頭部、 四肢及臀腰等身體部位,造成行動不便,是其請求因就 診需要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自有其必要性,先予 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4,552元乙情(見交附民 字卷第9頁),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347-359頁);惟經審酌上開單據內容,其 中僅有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2日前往漢銘基督教醫 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計425元(見交附民字卷 第355-357頁),係為治療其傷勢而就診所需必要支出 之交通費用,並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外,其餘交通費用 支出單據或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而前往警局報案所生, 或為與就醫行為無關之個人行程,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部分即應予剔除。
③此外,原告主張其另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4,215元乙 節,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然依上所述,原告既有前往 醫療院所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之需要,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前揭計程車乘 車證明所載費用金額,再參考原告住處至其就醫地點之 距離,以及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 出具之前揭診斷書記載就診次數(不包含前揭原告已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部分)等情,認原告尚可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用應以23,5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合計為2 3,925元(計算式:425元+23,500元=23,92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並按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5 8,400元乙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薪 資確有因此減損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雖有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交附 民字卷第29、363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建議應休養7天、2週等情,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另需更多休養時間,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1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26,4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為73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 ,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但因系爭 事故係在111年間發生,自應以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26 ,400元計算等情,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75元(計算式:25,250元×2 1/30=17,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此減損薪資收入等 語,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不得作為有無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標準,是無論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就業,其既正值壯年,依通 常情形當有謀職之機會,但原告卻因系爭事故需行休養 ,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維 修費用39,08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無庸計算折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 並支出維修費用39,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養服務單 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61頁、本院卷第95頁 ),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與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8-29頁),應可採信。又依 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工資部分為16,250元, 其他部品費用計22,830元均為零件支出,依上開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 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250元,其總 額應為18,5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於18,53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安全帽損壞: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安全帽損壞計2,000元乙情,然僅提出 顯示安全帽受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提 出原始購買單據或另行購置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爭執, 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開數額,故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⒍強制險、任意險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後需另行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因 此受有損害1,121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然觀以上開保險費收據所載保險期間之始期均為111年6月 19日,可見此部分費用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11 月16日)前即已支出,且該收據所載保費金額均與原告所 稱上開數額不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換發行車執照規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另行支出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 0元乙節,但並未提出任何規費支出單據為憑,復為被告 所爭執,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 經痛之傷害,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 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 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38,752元,有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4月11日函 暨檢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5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四)此外,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庸負全部肇事責任,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數損害賠償等語,並援引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交易字卷第41-43頁)。惟查,上 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訴外 人廖志勇駕駛電動三輪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影響直行車輛行進動 線,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3頁),但被告與訴 外人廖志勇之過失行為既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屬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7 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因此縱令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此部分僅屬被告與訴外人廖志勇於賠償原告損害後,
如何決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不因而影響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全部給付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上開 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4,081元(計算式:【22,702元+23,925元+17,67 5元+18,531元+120,000元】-38,752元=164,0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乃未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就上開債務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5、13 2頁),此部分顯有誤解,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4,081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20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另因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且為因應 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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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30×0.536=12,2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30-12,237=10,593第2年折舊值 10,593×0.536=5,6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3-5,678=4,915第3年折舊值 4,915×0.536=2,6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5-2,634=2,281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8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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