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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56號
CHEV,113,彰簡,256,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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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仰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2 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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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