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255號
CHEV,113,彰簡,25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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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喬茵
被 告 林宏明(即林怡均之繼承人)


芳玲(即林怡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怡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87萬3,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怡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3,6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怡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客車),搭載訴外 人徐凡妮高意雯與原告,沿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快速道路 內側車道東行往瑞濱方向行駛,於行經台62線快速道路5.2 公里之瑪南隧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離車道行 駛,致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該隧道口之左邊牆柱(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多 處顏面骨骨折、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上顎骨前牙區顎 骨缺損與癒合不良、疑似顎骨壞死,上顎及下顎雙側第三臼 齒阻生、外傷後第三類齒顎咬合不正合併咀嚼功能障礙、右 上側門牙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正中門 牙、右下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共8顆 )合併齒槽骨缺損等傷害;又林怡均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57分許死亡,而被告林宏明、陳芳玲(下稱林宏明等2人 )均為林怡均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明等2人於繼承林怡均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6,535元、未 來醫療費155萬元、看護費6萬4,800元、慰撫金130萬元等合 計310萬1,335元,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22萬7,701元後,被告林宏明等2人尚應於繼承林怡均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287萬3,634元(即:310萬1,335元 -22萬7,701元=287萬3,6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宏明 等2人應於繼承林怡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7萬3,6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宏明等2人陳稱: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8萬6 ,535元、未來醫療費155萬元、看護費6萬4,800元、慰撫金1 30萬元;又客車為租賃車,本身有保險,希望保險公司亦負 責處理,且林怡均並無遺留任何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怡均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往左偏離車道行駛,致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上開隧道 口之左邊牆柱,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 徐凡妮高意雯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217 至241、255、257、267至275、2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林怡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 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 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 )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林怡均應就 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如 前述;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怡均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而林怡均之繼承人即為 林宏明等2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身為林怡均繼承人之被 告林宏明等2人自應於繼承林怡均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怡 均所遺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萬6,535元、未來醫 療費155萬元、看護費6萬4,800元、慰撫金130萬元等合計



310萬1,335元(見本院卷第23至27、247、308頁),已經 被告林宏明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見被告林宏明等2人已為認諾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林宏明等 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宏明等2人賠償該等費 用與損害合計310萬1,335元,應予准許。(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萬7,701元 一節,有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林宏明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87萬3,634元(即:310萬1,335元-2 2萬7,701元=287萬3,6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宏明等2人於繼承林怡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87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宏明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 宏明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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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