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暘昇
被 告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 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臺中南屯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合 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 配合原告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告陳○嘉 為面交車手。被告陳○嘉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嘉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鄭○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嘉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原告匯款27萬元後, 配合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告陳○嘉才參與此次取款車 手,故原告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萬元至 非屬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60萬元為餌, 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 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告陳○嘉為面交車手等情,有兩造 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 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騙原告匯款27萬元之 人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而原告匯入27萬元 之帳戶非被告陳○嘉所有或使用,亦無被告陳○嘉提領、收取 該款項之證據。是以,雖被告陳○嘉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 然就目前卷內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陳○嘉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詐 騙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陳○嘉有為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就被告陳○嘉主觀上 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 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 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告陳○嘉前開加入本件詐騙集 團之行為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 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原告就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又被告鄭○雖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 陳○嘉之法定代理人,然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嘉對其 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