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自稱姓 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隨即在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彰興路6段之7-11便利商 店和冠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等資料,傳真給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嗣該自稱姓黃之 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 定網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轉至訴外人謝佳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 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先後將系爭華南帳戶內之20 0萬元、100萬元轉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轉至系爭一銀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將系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後,旋遭轉存至系爭一銀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 害,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表示其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簡附民卷第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