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134號
CHEV,113,彰簡,134,202406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被 告 許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整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 ○○○路○○○○○○○○○○○○○○路00號時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車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元(含零件費用80, 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與甲○○口頭約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 理自己的車輛;且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後行李箱及 保險桿沒有受損、編號14沒有以手指著,不可採信,編號23 前葉子板看起來沒有受損,編號16、26看起來是完全不一樣 的車,編號25有凹一點點,同一部位的編號15照片根本沒看 到受損,交通事故照片中沒有用手指只的地方都是遭變造或 偽造,且有移花接木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與甲○○達成共識互不請求賠償, 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云云,惟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車禍 現場我只有說我的車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 說互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 撞的部位,之後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 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無約定互不請求賠 償,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對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以前詞置辯,惟查:照片編 號15、23、25(本院卷第93、101、103頁)均係就同一部位 拍攝,編號25可見有凹損,編號15、23則因手電筒光線照射 程度影響受損部位清晰程度,非可謂無受損;編號26照片( 本院卷第103頁)與編號16照片(本院卷第93頁)則為系爭 車輛同一部位遠近程度畫面。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9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 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 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 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 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199頁),顯見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勢必造成系 爭車輛自左側車身至左側車尾處受損無疑,與員警拍攝交通 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員警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 系爭車輛車損之特寫,且肇事車輛為黑色,與系爭車輛為白 色,顯不會有混淆之虞,該等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 ,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均是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駛來而 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始,係被告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則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認高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甲○○。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 程度,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 責任,而甲○○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 責任。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 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127,682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 7,62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計為 90,376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元( 90,376元×70%=63,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63,263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