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126號
CHEV,113,彰簡,12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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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伊君
被 告 陳品洋
林鳴洋

阮氏川英文姓名:NGUYEN THI XO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鳴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阮氏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陳品洋負擔新臺幣1,650元 、被告林鳴洋負擔新臺幣1,055元、被告阮氏川負擔新臺幣1 ,155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品洋如以新臺幣150,000元,被告 林鳴洋如以新臺幣96,000元,被告阮氏川如以新臺幣105,0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經合理審查逕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供投資獲利錯誤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帳 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鳴洋: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都把帳戶 資料放在家裡的抽屜,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的郵局帳戶最 近也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現在全部帳戶都被凍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品洋阮氏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為證,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鳴洋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品 洋、阮氏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應屬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雖為被告 林鳴洋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 云,然被告自承:我都自己保管,與戶口名簿重要東西放在 一起,家人不會去動我的東西,我家也沒有被偷竊等語(本 院卷第194、195頁),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如欲以他 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非徒 勞一場。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 節省人力成本,而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 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是本件被告林 鳴洋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 ,依照前開說明,自堪認係經被告林鳴洋提供使用無訛。被 告林鳴洋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 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 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 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林鳴洋當可知將其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 、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林鳴洋主觀 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鳴 洋以提供帳戶資料(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對其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林鳴洋既以前揭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鳴洋就其所受損害96,000元 ,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洋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本院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 鳴洋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本院卷第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阮氏川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 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11月24日 陳品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2 112年11月27日9時49分 林鳴洋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92、121頁) 3 112年11月27日9時50分 46,000元 4 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 阮氏川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至95、113至117頁) 5 112年12月5日10時16分 45,000元 6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 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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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