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婧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 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98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同年6月8日因需錢孔急向 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原告因而分別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作 為擔保,兩造約定每月10日前還款,自108年7月起,本金50 萬元,利息每月以30,000元計算,嗣於110年1月起,被告又 將利息調高為每月34,000元。
㈡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蕭啟文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麗中王精品百貨店(下稱 麗王百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清償借款,然110年6月 後因生意受疫情影響,無法按期還款,被告於110年7月11日 告知原告積欠之利息已達50萬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 系爭A、B本票換票,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簽立系爭本票以 換回系爭A、B本票。
㈢原告如附表二所償還之總金額扣除每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已多清償300,015元,是原告已全數清償 債務,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 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自屬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而認 識原告,原告邀被告投資其所經營之麗王百貨,投資10萬元 即按月分紅3,000元,被告陸續於①107年9月、②108年1月、③ 108年4月分別投資麗王百貨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其後 被告再於108年8月13日增加投資10萬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 因積欠被告分紅,遂請求被告再增加投資10萬元,是被告投 資之本金已達100萬元,兩造即約定每月分紅34,000元。原 告則於110年7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換票後,卻遲延給付分紅 ,詎原告於112年間結束麗王百貨之營業,被告請求依約返 還投資本金100萬元及未給付之分紅,原告置之不理。兩造 間為投資契約關係,非原告所言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 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實係被告依約應 得之投資分紅,而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 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是否是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是向被告借款才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僅提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與被告之紀錄,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附表二所示係屬投資分紅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錄音譯本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73、213至379、393至427 頁),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被 告表示「30萬1個月1萬,我們股東分紅10萬分3千」、「可 在談,我先在除了你只有另一個股東10%,其他都是我自己 的」,被告回覆「我不是有20嗎」,原告表示「對啊20%」 (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表示「你 還要在10萬嗎」,原告回覆「在10萬每個月給你2萬可以」 、「原本20跟30萬每個月7000+10000」(本院卷第319頁) ;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表示「真的很抱歉股利月底前 一定補上會多轉一些補償」(本院卷第349頁),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5月20日對話之錄音譯本,其中被告表 示「我投資你的店,插暗股,你的資金怎麼用,跟我沒關係 ,我沒有干涉你資金怎麼用喔」,原告回以「我跟你講我這 一輩子這條錢我不可能給你跑掉」(本院卷第393頁),可 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投資分紅 ,尚非無稽,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相矛盾,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0日 50萬元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0日 50萬元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1 108年7月9日 10,000元 2 108年7月11日 22,500元 3 108年8月7日 7,000元 4 108年8月7日 10,000元 5 108年9月11日 8,500元 6 108年9月13日 10,000元 7 108年10月2日 28,000元 8 108年10月2日 22,000元 9 108年10月9日 10,000元 10 108年10月10日 10,000元 11 108年10月29日 10,000元 12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 13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 14 108年12月3日 10,000元 15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16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17 109年1月5日 10,000元 18 109年2月1日 20,000元 19 109年2月7日 10,000元 20 109年2月25日 10,000元 21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22 109年3月6日 10,000元 23 109年4月14日 20,000元 24 109年4月14日 10,000元 25 109年5月4日 20,000元 26 109年5月4日 10,000元 27 109年12月25日 145,000元 28 110年2月11日 10,000元 29 110年2月17日 24,000元 30 110年3月19日 34,000元 31 110年3月26日 50,000元 32 110年3月27日 35,000元 33 110年3月28日 50,000元 34 110年3月30日 25,000元 35 110年3月31日 40,000元 36 110年5月14日 34,000元 37 110年5月23日 34,000元 38 110年9月8日 3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