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220號
CHEV,113,彰小,22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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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與同路 段88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林雅 玲所有、由訴外人柯寶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 00元(包含材料64,540元、鈑金拆裝18,760元、塗裝11,2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柯寶鴻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上開地點未依規定減速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此原 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如扣除零件折舊,並加計柯寶鴻之肇事 責任比例後,被告僅需賠償18,207元;此外,被告因本件事 故另行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並以65,000元價格購買中古 車輛1台,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並與被告所需賠償金額加 以抵銷後,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15,69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 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雅玲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94,500元,其中包含材料64,540元、鈑金 拆裝18,760元、塗裝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1-45頁),又材料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 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7年9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18,760元及塗裝11,200元,其總 額應為36,416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 於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且訴外人柯寶鴻於駕駛系爭車 輛亦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雖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訴外人柯寶鴻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而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 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柯寶鴻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柯寶鴻之前開過失 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50元(計算式:36,416元×6 0%=2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1,85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 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另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及購買中古 車65,000元,並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加以抵銷等語,雖有 提出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惟被告就上開拖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買



賣合約書內容,其上記載之「買方」係「台灣整合防災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難認此部分支出費 用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有關,亦非可採,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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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40×0.369=23,8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40-23,815=40,725第2年折舊值 40,725×0.369=15,0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25-15,028=25,697第3年折舊值 25,697×0.369=9,4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97-9,482=16,215第4年折舊值 16,215×0.369=5,9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15-5,983=10,232第5年折舊值 10,232×0.369=3,7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2-3,776=6,45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456-0=6,456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56-0=6,45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456-0=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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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