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蘇春榮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蘇春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雯給付之。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春榮負擔。如對被告蘇春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雯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春榮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曾邀同被告陳雅 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詎被告蘇春榮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 11月17日尚積欠本金71,897元,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雅雯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蘇春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春榮答辯略以:我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協商 分期給付債務。
(二)被告陳雅雯則以:我同意清償債務,但原告應先對被告蘇 春榮為強制執行財產無效果後,始能向我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