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69號
CHEV,112,彰簡,769,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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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友銓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19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19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95,427元(本院卷第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柑竹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 進入柑竹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部瘀傷及右眼結膜出血、雙側側膝擦傷、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左腳撕裂傷縫合後、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頭部挫傷及疑似癲癎,及認知、記憶、執行能力異常,及 輕微失智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273元。
 ⒉看護費用792,00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154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98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95,42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鑑定報告認定;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因 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3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273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 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792,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 79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受傷後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6 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第79頁), 尚與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相異,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6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 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日2,20 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0×30×6=216,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187,1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在職證明、薪 資所得證明、請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7頁),自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1,000元,以減損一半即15,500元計算 ,自111年4月至143年6月3日止,被告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5 ,983,000元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鑑 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3之情形。又據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書 醫師囑言記載記載「…建議自受傷後休養及日常生活需他人 輔助6個月。」(本院卷第79頁),因此原告主張以無法工 作期間後之111年4月1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 據,又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距其65歲(即143年6月3日)強制退休止尚有32年2月2日 之勞動能力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2,424元【計算方式為 :48,360×19.00000000+(48,360×0.00000000)×(19.0000000 0-00.00000000)=942,42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主張942,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78,851元(計算 式:33,273+216,000+187,154+942,424+500,000=1,878,851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 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11年偵字第5 218號影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 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5,196元(計算式:1,878 ,851元×70%=1,315,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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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