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64號
CHEV,112,彰簡,7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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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福延宮
法定代理人 黃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湖

黃文林

黃羽菲

黃錦雪

黃錦娟

黃志濠

黃李問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彬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福延宮 所有;被告福延宮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與其餘 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 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延宮陳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福延宮所有之土地公 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被告福延宮所有,並依威仲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威仲估價報 告書),由被告福延宮補償給原告、被告黃文湖黃文林黃羽菲黃錦雪黃錦娟黃志濠黃李問黃志傑( 下合稱黃文湖等8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 下合稱被告福延宮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文湖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5.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 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僅能透過西南方之彰化縣花壇鄉花 壇街對外出入,且有被告福延宮所有之1層樓土地公廟1棟 及訴外人所有之1層樓紅色屋頂平房1棟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 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彰土測字第198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111至 123、13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依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福延宮所有之土地公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45.15 平方公尺中之86.04平方公尺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5日彰土測字第1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已達百分之59,則依被告福 延宮方案使系爭土地與土地公廟分歸同一人即被告福延宮 所有,可避免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土地公廟(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於分割後遭拆除之風險,而得保留土地公廟 之建築結構完整性及使土地公廟之效用繼續發揮;再者, 除原告外,被告黃文湖等8人對被告福延宮方案亦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福延宮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 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又不同意被告福延宮方案之原告既 是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則由被告福延宮於本件訴訟直 接買受,再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錢補償給原告(理由詳如下 述),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福延宮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與被告 黃文湖等8人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 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由陳奕丞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 ,結果依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福延宮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原告、被告黃文湖等8人, 有威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依原告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 使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兩造因無拍得系爭土地而有喪失系 爭土地之虞,並因此造成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土地公廟於分 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已有害社會經濟及將衍生後續之 訴訟糾紛。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與將來利用價值、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福延宮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 理後,認以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共有人比例表。
二、附表二:被告福延宮方案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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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