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04號
CHEV,112,彰簡,70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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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楊莉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㈡因認識訴外人朱有茂而去牛郎店消費,朱有茂以他家裡困難 為由要我幫他作業績,進而欠下酒錢,朱有茂提議我去找被 告即朱有茂主管介紹八大工作來償還酒錢,被告為獲取更多 利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強迫、誘騙我簽下系爭本票 給60萬元的小費,我確實有去消費,但已經陸續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542,015元,有些消費紀錄是被告灌水的,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給60萬元的小費,因而簽立系爭本票,而原 告於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陸續有到店消費,原告 給付的錢有包含消費紀錄,於110年9月1日兩造有確認債務 金額還有48萬元,原告後來有持續給付但沒有還清,被告才 會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准 許其中427,00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誘騙簽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誘騙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舉證有 所不足,無從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已還清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被告辯以原告另有消費紀錄,清 償款項有部分為支付消費紀錄,兩造於110年9月1日確認債 務金額還有48萬元,原告後來有持續給付但沒有還清等情, 並提出消費紀錄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可佐(本 院卷第61至63、85至141、187至215頁),參以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擷圖,原告有將自己記載之消費紀錄傳送予被告,足 認原告確實陸續前往消費,且兩造於110年9月1日確認債務 金額為48萬元後,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傳送「000000-000 0=429000」、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傳送「您已收到NT$2,000 。」(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原告於確認債務金額為 48萬元後,有數次給付款項後,債務金額應為427,000元, 亦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解, 尚屬有憑。至原告雖稱110年9月1日被告說剩48萬元時,對 話紀錄中原告回答好的意思是要再確認云云,然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文字檔,原告開始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並於110年9月 15日傳送「之後會正常還,之後不要再去了」(本院卷第13 3頁),未對債務金額為48萬元有何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號 109年10月30日 110年3月31日 楊莉珉 600,000 TH00176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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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