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92號
CHEV,112,彰簡,59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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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朱崇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陳楊秀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張國琛
黃孟

蘇勇安

楊美幸
鄒志明
鄒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 如附表「起訴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0頁), 嗣將之變更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經核係擴張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並就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加以更正,乃 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照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算後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82,435元【計算式: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之112年



公告土地現值38,643元×17.66平方公尺=682,4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690,115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38,342元×44.08平方公尺=1,69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過50 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 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502地號相鄰。又前揭土地均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下 稱彰南路),且形狀均呈斜形,是兩造之前手與同排土地 (即同段470、482、477、476、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稱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7人曾達成以彰南路垂直 興建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494地號土 地及系爭502地號土地分別興建同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81號建物)及同 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 稱系爭82號建物),然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則不在系爭協 議之約定範圍內。
⒉詎被告於96年間購得系爭502地號土地及系爭82號建物後, 竟越界占有系爭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 為1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範圍)並搭建鐵皮屋為營 利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494地號土地前次 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5, 622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依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 權人所達成之系爭協議,被告在系爭82建號前空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為4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範圍 ),應為原告及其他同排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管理使 用,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同 時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502地號土地前次 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2, 186元。
(三)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排除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範圍之適用, 此部分有違常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故應由原告就 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縱令被告就系爭494地號土地有越界占有如系爭甲範圍之情 事,但被告係在00年00月間於系爭甲範圍搭建鐵皮屋,當 時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此並無任何反對之意,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本不得再主張拆除系爭甲範圍之 地上物,則原告繼受其前手而買受系爭494地號土地後, 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⒊系爭甲範圍之鐵皮屋已屬被告房屋對外延伸之出入口,如 加以拆除,不僅損及原建物之經濟價值,亦造成被告出入 不便;又系爭494地號土地、系爭502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均呈斜狀,且各自興建之建物均延伸垂直 至彰南路並搭建鐵皮屋簷或鐵皮屋,可見兩造及其他鄰地 所有權人均有相互侵占鄰地之情形,如允許原告之請求者 ,將使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逐一向鄰人提起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嚴重影響社會上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損害公共 利益,故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或類推該條項規定 ,請求免予拆除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 地位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且原告援用民法第831條 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此部 分主張即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並無被告簽名,而協議書內容亦無 法認定被告已同意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故原告執此 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違反債之相對性,並無依據。(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遭被告占有



系爭甲範圍之面積乙情,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7頁 ),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108、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1-2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曾達成系爭協議 ,其中包含約定與彰南路垂直興建房屋乙情,雖為被告所 爭執,然觀諸系爭494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之土地形狀均 非方正,與所臨路面即彰南路之間均呈斜角而非垂直乙情 ,有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土地所 興建之建物均與彰南路呈現垂直情形,亦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 可見各該建物均未按照原本應坐落之基地位置加以興建, 因此原告主張關於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曾有約定 興建房屋應與彰南路垂直之約定,與系爭494地號土地及 其他鄰地上之建物興建現況乃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⒊系爭甲範圍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2建號建物前方乙節,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攝得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現所 占有之系爭甲範圍係未經任何協議,已屬無權占有等情, 並援引證人鄒志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以:我是同段482 地號之地主,原地主是我的父親,我父親曾向我提及建物 門口是預留為道路拓寬之用,法院所提示之照片紅色框部 分(按:即系爭甲範圍)即為當時協議預留道路之處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然證人鄒志朋亦證稱其 自己所有建物前方預留道路範圍目前亦由其搭建鐵皮建物 供營業使用,並緊鄰彰南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再參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81建號建物及系爭82建號建物 均有搭建鐵皮延伸並緊臨彰南路之情節,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足徵上開建物前方延伸至彰 南路間之空間目前均非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其實際 使用者均為依系爭協議在其上搭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準此,關於上開空間分別由鄰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占有 及使用乙事,其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既未加以干涉,並 互相容忍他人使用,堪認兩造間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就包 含系爭甲範圍在內之建物前方至彰南路間之範圍,已有成 立成立至少為默示甚至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對於系爭甲範圍之占有,並非不具合法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甲範圍,即非有據,並不可 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甲範圍之占用部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先位請求其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乙範圍現由被告所占有並搭建地上物乙情, 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系爭協議 ,其中包含系爭乙範圍應為原告及其他同排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及管理使用,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範圍之 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雖援引證人鄒志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 爭乙範圍係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所使用,因此其他 6戶擬向被告請求取回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 55頁),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乙範圍乃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02地號土地乙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115頁),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502地號土地 為使用、收益,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再以原告所提前揭協 議書關於「立協議書人」欄部分,僅見原告、楊美幸、鄒 志朋、鄒志明黃孟霞、張國琛等人之簽章,並不包含被 告在內,其內容是否可拘束被告,亦有可疑;再觀以該協 議書之文字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朱崇仁等人,因各自 所有土地坐落芬園鄉清水段494(100.86㎡)、482(100.8 5㎡)、477(100.87㎡)、476(100.87㎡)、471(100.85㎡ )、470(92.84㎡)地號,訂立協議條件如下:⒈以上土地 因斜向西南而面對彰南路,原始建築七間房屋係採正面對 彰南路興建,造成房屋有互有佔有土地之情形產生,興建 房屋後所剩餘之空地本應為立書人等共同使用。⒉因114號 房屋(502地號所有權人)前有佔有494地號土地情形產生 ,佔用部分有管理收益情形,經洽502地號所有權人是否 應補償,但502號所有權人未答應補償,立協議書人方採 取下面方式處理,立協議書人達成共識由494地號所有權 人向502地號所有權人追討其所有部分,並請求佔用人補 償被佔用人…」等語,可見該協議書僅係原告與其他鄰地



所有權人於片面認定被告涉及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及 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情形下,決定推由原告出面處理,並 簽立上開協議書作為書面依據,另其間未見有何經被告允 諾該協議書所載前述情節之事證存在,自無法單憑前揭協 議書及證人鄒志朋之前揭證詞,逕行推斷被告就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應受有限制。此外,原告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系爭甲 範圍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應 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622元,均無理由;以及基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系爭乙範 圍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 、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 用;(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起訴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2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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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