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268號
CHEV,112,彰簡,268,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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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傑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佳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93 元(計算式:175,670元+100,123元=275,79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另上訴狀 未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附委任狀,請補提出經上 訴人公司蓋用大小章之上訴狀,或如確欲委任王博毅為訴訟 代理人,應補提出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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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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