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照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蓄榕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6,098元(即以本金60,00元,計息期間
108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3日,年息5%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6,098元(計算式:60,000+16,0
98=76,0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權
基礎(即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
應併敘明借貸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相關佐證(需附繕
本2份)。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龍照興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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