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鐘王真針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鐘曼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曼滋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
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據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總價值約為1,89
6,000元,且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88號拍賣公告為憑,
核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可採,且趨近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6,00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核與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目的同一,而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
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