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回饋金債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24號
GSEV,113,岡簡,24,202406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智超
郭雅慧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洪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回饋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喜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5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344號對被告 洪喜蓮為強制執行,並對被告洪喜蓮對被告高雄市永安區公 所(下稱永安區公所)之回饋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永 安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函復本院被告洪喜蓮對其有 新台幣(下同)160,500元後,竟又於112年12月14日函復本 院被告洪喜蓮對其已無任何債權,惟本院既已扣押該債權, 自不能由被告永安區公所任意否認,是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 洪喜蓮對被告永安區公所之112年度高雄市永安區各里環境 與健康促進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之債權160,500元存 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喜蓮於112年7月1日申請系爭回饋金,被 告永安區公所因此造冊時,將被告洪喜蓮列入其中,因此本 院函詢時,被告永安區公所函復有系爭回饋金債權,惟系爭 回饋金債權尚須經審議通過後對外發放,該授益行政處分於



被告永安區公所對外通知時,始生效力,而被告洪喜蓮於被 告永安區公所尚未對外通知或公告時,即於112年12月11日 以書面向被告永安區公所撤回申請,因此該授益行政處分並 未合法生效,被告永安區公所遂函復本院被告洪喜蓮對被告 永安區公所已無債權,因本院發扣押命令時,上開授益行政 處分尚未合法生效,自無系爭回饋金債權可得扣押,被告間 亦無系爭回饋金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喜蓮 對被告永安區公所有系爭回饋金債權存在,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洪喜蓮之債 權人,並主張被告洪喜蓮對被告永安區公所有系爭回饋金債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被告洪喜蓮之受償,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五、原告主張被告洪喜蓮向被告永安區公所申請系爭回饋金,被 告永安區公所所為公告係屬要約,而被告洪喜蓮申請之行為 則屬承諾,系爭回饋金債權於被告洪喜蓮申請時即已有效成 立等語,惟系爭回饋金係依「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執行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回饋金管理要點」辦理 ,並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各里提出之實施計畫,本件係由被告 永安區公所公告,由永安區民眾自行申請,經受理後,由審 議小組審查是否符合資格(見本院卷第45、46、85頁),顯 見並非一經申請,即謂永安區居民已取得對被告永安區公所 之回饋金債權,則系爭回饋金債權,自非以被告洪喜蓮申請 時即可謂已有效成立。
六、查被告永安區公所為行政機關,依上開管理要點等規定,受 理永安區居民關於回饋金之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即通知申 請人領取回饋金,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 分,而行政處分須待行政機關通知始生效力,則系爭回饋金 在被告永安區公所核可並通知被告洪喜蓮前,被告永安區公 所對被告洪喜蓮並無債務可言,則被告洪喜蓮申請後,在被 告永安區公所核可並通知前,即撤回申請,被告洪喜蓮對被 告永安區公所即無債權可言,本院所發扣押命令,自未能扣 得系爭回饋金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喜蓮對被告永安區公 所有系爭回饋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喜蓮對被告永安區公所 有系爭回饋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