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175號
GSEV,113,岡簡,17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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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丘宇傑
被 告 賴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本應於112年7月26日償還第一期利息而未 還,被告竟於112年7月29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左臉、抓原告右手,導致原告左臉 頰鈍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400元、精 神慰撫金1千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先前有聲請調解,但原告拒絕調解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抓其右手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5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00元之損害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投資、 車輛等財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當舖業,名下無所 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且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千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 第9、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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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