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家卉
被 告 楊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間,於591售屋網站上 見被告張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出售廣告,約定於同年月5日14時許看屋,當日兩造便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9萬元出售,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支 付30萬元定金,再由被告與家人討論是否出售,且約定若因 故不買賣房屋,則於111年4月20日無息退還定金。詎系爭房 屋嗣於111年3月2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拍,並於同年月 29日交屋予拍定人,依約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20日退還上開 定金,然被告屆期不返還,反藉詞推託,僅於起訴後返還5,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591售屋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5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屋既由第三人拍定,致不能履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依約於111年4月20日返還定金。(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規定甚明。原告自陳被告業已清償5,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則自兩造約定清償日起之111年4 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所生利息5,014元【計算式 :300,000×(122/365)×5%=5,0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期間逾上開範圍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