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鄭鋒興
被 告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雄小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原告購買軸承1只, 約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東西我不缺,我也不會向原告購買,111年5月 7日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拿,有拿走應該會有簽收單,請原告 提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則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應 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者,就買賣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軸承1只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僅稱:被告當時說要拿去看一下, 我有打電話,可以查通聯紀錄,我當時都有自己記錄,沒有 其他佐證,但我既然都告他了,表示這是事實,我不想自己 找麻煩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己身紀錄並無從逕認 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通聯記錄僅為兩造相互通話、 傳送訊息之紀錄,並無從得知對話或訊息內容,均無從證明 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軸承1只存有買賣關係,其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契約價金 及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