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105號
GSEV,113,岡小,10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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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璿燁
被 告 卓映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牌號 碼KLK-9288號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道○號橋下處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謝婉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致謝婉瑜車受損,被告旋即逃逸無蹤。又謝婉瑜車所需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67,04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完畢,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並未與謝婉瑜發生碰撞,甚至並未在原告 所主張之處所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固定有明文,該條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謝婉瑜車與被告車發生在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惟謝婉瑜於警詢時所稱撞擊其車之車輛特徵為車上有紅



、藍樣式,有黑色邊框等語,與被告車為白底、藍色邊框、 車身下緣有藍白色的斑馬紋路之特徵,顯有不同(見本院卷 第94頁),且被告車並無撞擊痕跡,依被告所提出衛星定位 系統截圖,於原告主張之時間,被告並未經過原告主張之處 所之事實,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9號 卷宗所附資料查明無訛,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車確 有與謝婉瑜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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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