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558號
GSEV,112,岡簡,55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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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凱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鈺惠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越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 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之「庭園KTV」聚餐,席間原告因 不勝酒力泥醉失去意識。詎被告明知己身亦有飲酒而無法安 全駕駛,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嗣於同日22時 39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托子三街華崗 46路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擦撞路旁鐵皮圍籬, 再失速打滑而衝撞對向車道內路樹,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原告亦因而受有腳踝外側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352元、系爭車輛價值73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91,56 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給付原告119,470元,且對原告請求醫療 費中有特殊材料費67,500元、其他費用1,080元有爭執。另 系爭車輛價值應不到73萬元,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並無公司 大小章,原告勞保既然保工會,應該就不會有勞健保的扣減 金額。再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有爭執,原告亦未提出 精神科相關診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 其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 因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 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352元,並 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被告僅就其中特殊材 料費67,500元、其他費用1,080元有所爭執。參酌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外踝 骨折,依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鈦合金鎖定式鋼板(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則其自費使用愛派司金屬鎖定骨板骨 釘系統組,核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應可 認定。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其他費用,核其項目分別為診 斷證明書、放射科PACS影像原始光碟片、收據影印加蓋與 正本相符章、診斷證明書影印費等(見本院卷第47頁),參 酌該紙收據上確有與正本金額相符章,且原告所受骨折傷 勢,未來醫療勢有依影像檢查確認傷勢情形、位置、復原 情形之必要,可認原告支出上開其他費用,確均與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3 52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2.系爭車輛價值: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喪失效用,原告尚 積欠未繳貸款73萬元,此即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 權能受損之損害,並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資訊 網頁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全損,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固可認定。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所應賠 償者,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或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價值,系爭車輛貸款金額若干,核與其實際價值 無涉,此觀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系爭車 輛增貸情事可明(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車輛同廠牌、 車型之二手價格約略於33.9萬元至59.9萬元,有二手車價 網頁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2頁至第167頁), 復經成祥企業行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9日客觀市價約 為47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上開市價範圍相符, 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為47萬元,應 足認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費用,應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儀萱多次表示願賠償車輛貸款, 然兩造既未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或調解,此見其等對話紀 錄內容僅止於談論給付及約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3頁) ,當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爭車輛貸款金額 ,併此說明。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2月19日起6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7,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82, 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 3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參酌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 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約有一年期 間無法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主張6個月 無法工作為有據。而觀諸銓程通運有限公司函覆之原告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原告於111年2月及 3月受領前一個月之薪資各為28,095元、26,881元,核與 原告提出之銓程薪資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堪信原告提出之銓程薪資表部分應屬真實,至原告提出之 配送商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其上無公司



用印,亦無從判斷年份,實難認屬真正。則以原告提出之 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銓程薪資表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實 領所得應為36,4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218,418元為度(計算式 :36,403元×6個月=218,418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准許 。
4.勞動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3%,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9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6,4 03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1,092元(計算式:36,403 ×3%=1,0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原告主張復職之111 年8月19日起,至原告147年12月17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尚有36年3月29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1,73 8元【計算方式為:1,092×248.00000000+(1,092×0.00000 000)×(248.00000000-000.00000000)=271,737.000000000 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271,738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運務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 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人 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據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 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87,508元( 計算式:77,352+470,000+218,418+271,738+250,000=1,2 87,508),洵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主張原告於去程時要求被告將其搭載回家等情(見本院卷 第184頁),並請求原告提出去程行車紀錄器。然原告表明 已無該等檔案(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稱:無意識是庭園到秀傳,我確實沒印象,如果我 有意識,車子不會讓你開,認識我的都知道,我車子沒在 借人,怎麼可能給人家開,我之前剪頭髮暈倒,你跟張要 開我車回去,我不是拒絕嗎,這你應該知道,我不喜歡人 家碰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實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確有要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之事實 為真,當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四)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19,470元予原告,且提出轉帳明細 、代理收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原 告則主張被告給付其中2萬元為不請領強制險之對價,其 餘99,470元則僅係代償車貸(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不論 強制險給付、被告給付,均應認為被告之清償,此觀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可明。再系爭車輛價值與系爭 車輛設定之貸款金額未必一致,前已敘明,則原告如何運 用系爭車輛借款而負擔債務若干,尚難認屬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又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 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明確。本 件原告始終均要求被告協助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有前揭對 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代償車貸99,470元部分,自應認已受 原告承認而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1,287,508元,經扣除119,470元後,尚餘1,168,038元 ,原告自得就此餘額,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見本 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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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